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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安研学|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知识 2022-12-29

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知识



一、常见毒品的名称及规范表述

毒品,是指鸦片、***、甲基笨丙胺(冰毒)、吗啡、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一)含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毒品

1. 冰毒:表述为甲基笨丙胺,即是含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

2. “***”“*** 表述为甲基笨丙胺片剂。即是以甲基笨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

3.对于含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笨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成分的毒品

1.“K,表述为***。即是含***成分的粉末状毒品。

2.对于以***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片剂。

3.对于含***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成分的液体、含***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甲基***片剂。

(四)神仙水类毒品

神仙水:表述为含***(***、***等)成分的液体。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等。

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目前我国刑法中涉及毒品的罪名一共有以下11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2.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

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

5.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6.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第三百五十一条

7.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三百五十二条

8.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9.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

10.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四条

1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如一审法院根据主要犯罪行为确定罪名的,二审法院可不再变动。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罪名认定问题

1.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武汉毒品会议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入内。

2.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

4. 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五、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1.《武汉毒品会议纪要》提到两个不同的名词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2.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六、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1.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

2.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片剂(俗称***等)、MDMA片剂(俗称***)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

3. 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纪要》根据贩卖对象作出区别规定:第一,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八、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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